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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4日 星期五

當P2P遇上著作權法



根據台北市消費者電子商務協會「網路下載音樂大調查」結果顯示,有85%的消費者曾經使用過網路下載音樂的服務、78%的消費者主要使用MP3或電腦聽音樂。消費者喜歡從網路下載音樂,究其原因,無非基於「可以選擇喜愛的歌曲」、「歌曲豐富多元」、「便利性」等理由,實非一張動輒新台幣三、四百元又僅有幾首喜愛歌曲的CD可比擬,可見對於台灣的消費者而言,網路下載音樂是無法改變的主流。

然而,唱片業者似乎還沒有這樣的心理準備。國內兩樁音樂交換的實際判決出來,可說是為數位音樂潮流與著作權衝突解決立了一個里程碑。

接連兩樁國內法院針對P2P平台業者訴訟案之一審判決結果迥然不同,可能讓大眾搞迷糊了:「P2P平台業者未獲著作權人授權而提供音樂下載」是否應負法律責任?個別使用者是否須為其使用P2P軟體傳輸、或下載享著作權之軟體行為負侵權責任?又同樣是P2P平台業者的Ezpeer 與Kuro,為何前者不須負使用者違法重製、公開傳輸等罪嫌之刑責,後者則否?成為近來各界所關注討論的議題。

軟體之開發、提供者並不因研發與提供而產生法律責任,在Ezpeer一案中,士林地方法院即指出,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或限制P2P軟體的使用,且做為傳輸平台的ezPeer,其用途具有多樣性、本身並非犯罪工具,即使有使用者以此一工具傳輸、下載未經授權的著作權檔案,則仍應有合理使用空間、刑罰免責條件。換言之,因網路技術進步所發展出來「點對點」(P2P)傳輸技術本身具中立性,業者並不因提供此技術而當然違法。

另外,就個別之使用者而言,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及六十五條等規定,若能主張「合理使用」,並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是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網路上公開傳輸與重製他人著作成立「合理使用」之空間相當有限,成立侵權之可能性極高。使用者雖然每月支付若干會員費予軟體公司,可是只要此類行為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仍可能構成侵權。因此,雖然Ezpeer 與Kuro侵權案件之判決結果因法官考量重點、且兩家平台業者實際經營行為差異而有不同;但可確定的是,兩宗案件之判決內容皆認為個別使用者使用P2P軟體傳輸、或下載享著作權之軟體行為,若已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亦會構成侵權行為。

又於Ezpeer 與Kuro案之判決中既然皆肯定P2P平台本身具中立性,但為何僅Kuro須為其使用者違法重製、公開傳輸之侵權行為負責?Ezpeer之負責人卻被判決無罪?此乃取決於P2P平台提供業者是否知悉其使用者之非法使用而定。Ezpeer之判決主要立論之基礎為:Ezpeer本身並未從事違法公開傳輸及重製行為,亦未與實際上公開傳輸及重製之使用人成立「共犯」關係,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罪刑法定」之原則,判決全球數碼(ezPeer) 公司及代表人無罪。

然而在Kuro案中,因飛行網(KURO)公司,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明知其Kuro軟體及網站服務可供會員違法下載他人著作,但為招攬會員加入,賺取會費,不斷刊登廣告(廣告內容以其所提供軟體及服務可供數十萬首最新流行音樂下載為主要訴求),以誘使大量會員加入,故對於其會員的侵權結果,在主觀上已顯可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Kuro與其會員之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判決有罪成立。換言之,如軟體業者藉其提供軟體之行為獲得利益,對利用人之侵害知情,有控制權利及能力,仍有被認定為侵害,應負法律責任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可歸納出以下幾點:一、P2P平台技術本身具中立性,使用該技術並不違法;二、個別使用者透過P2P軟體所進行的檔案傳輸行為若逾合理使用範圍仍屬侵權;三、則是針對平台業者經營內容的侵權認定與否,將以其是否知悉其上使用者之非法使用情事做為判定標準,若不知情,則侵權責任屬使用者個人應負之責任,若遭判定為知情者,則亦應負侵權責任。

本文以為,根本解決之道仍在於「合法取得授權」,欲經營P2P網路的業者應先與著作權利人協商,建立商業授權模式,避免無辜的消費者以為付費給P2P平台業者後即可合法下載,最後卻因平台業者未取得著作人之授權仍然被訴侵權。

日前歌手黃立成創作「報應」一曲,藉由歌詞內容表達其對著作權無法充分受到保護之不滿。的確,若創作人嘔心瀝血之作可任由他人未經授權而恣意重製、公開傳輸,實對著作人的權益保護不周。

但透過網路提供及運用P2P軟體下載及傳輸著作,可以享受普及知識與促進電子商務等諸多便利,仍然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因此,如何在消費者與著作權人間取得平衡點,即是刻不容緩之議題。

惟有如此,才能真正達到著作權人、消費者及網路平台業者三贏的目標。

資料來源: 台灣國際電子商務中心 http://www.nii.org.tw/cnt/
本文作者: 簡榮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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